(一)提出聲請 |
| 聲請調解-由當事人向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(調解委員會)以書面或言詞為之;言詞聲請者,應製作筆錄,書面聲請者,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。 |
(二)受理 |
| 依據「鄉鎮市區調解條例及相關法令」規定審查調解聲請書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並予辦理。 |
(三)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|
|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,七日內決定調解期日,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,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。 |
(四)調解 |
| 1、調解程序-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,調解程序、不公開之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。 |
| 2、調解結果可分為調解成立與調解不成立二種。 |
(五)繼續調解 |
| 1、當事人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,原則上視為調解不成立。 |
| 2、雙方當事人經過調解程序,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。 |
| 3、如果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或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,得再另訂調解期日繼續調解。 |
(六)移送偵查 |
| 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調解不成立者,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,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,並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。 |
(七)不成立證明書 |
|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。 |
(八)轉報 |
| 1、調解成立時,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筆錄即調解書,當事人於認可各項記載與事實無誤後應簽名蓋章於其上。 |
| 2、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。 |
(九)審核 |
| 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對於所有調解成立事件,均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,不待當事人請求,一律依權責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。 |
(十)調解案件一經法院核定成立,調解案件始視為調解成立。 |